申请人:蒋俊
委托代理人:杭州拾贝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崔彤
申请人于2023年05月25日对第50443339号“理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35086130号“里奈零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极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二、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58件中有大量商标涉嫌抄袭知名歌曲名称、知名网红等众多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且明显超出合理使用限度。被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大量商标具有抄袭抢注、恶意囤积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应被认定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里奈零食”商标使用证据;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
3、被申请人涉嫌抄袭知名歌曲名称、知名网红等众多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介绍;
4、第50918567号“医鹿康福”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0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6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可可;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浓缩咖啡;速溶咖啡;茶;茶饮料;糖果;巧克力”商品上,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6月20日。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茶饮料等商品上,现为本案申请人所有,且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医鹿康福”、“薇氏赫尔”、“VISY HERR”、“爱在西元前”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知名歌曲名称等完全相同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可可;咖啡;咖啡饮料;巧克力饮料;浓缩咖啡;速溶咖啡;茶饮料;糖果;巧克力”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若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茶”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前述商品上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可知,截止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共55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医鹿康福”、“薇氏赫尔”、“VISY HERR”、“爱在西元前”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的商标、知名歌曲名称等完全相同的商标。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