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6894222号“马可波罗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马可波罗及图 36894222

阅读:98018 2024-05-2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马可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现被申请人:路路发投资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厚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36894222号“马可波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马可波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黄金智慧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现被申请人:路路发投资有限公司

  (原被申请人:中山市厚喜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山市巴比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6日对第36894222号“马可波罗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16055866、19287586、19358091、19750912、19750818、3290507、1063306、4724681、13219321号“马可波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文字相同,商品具有关联性。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人、受让人均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三、申请人的“马可波罗”商标在瓷砖商品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中引证商标七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和摹仿,其注册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淡化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从而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荣誉证书、商标档案、宣传及使用材料、行业协会推荐函、相关商标的在先判例、争议商标权利人及关联企业信息和商标注册情况、其它材料。

  原被申请人主要答辩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七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并无恶意,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又向我局补充提交了申请书及一份民事判决书、商标不予注册决定书作为证据,由于该材料为逾期提交,故我局不予交换。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中山市马可波罗电器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获准注册在第11类“排气风扇;电风扇;风扇(空气调节);空气调节设备;干燥器;润湿空气装置;便携式蒸发式冷风扇;便携式电热风干燥机;浴室取暖器;炉子(取暖器具)”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021年3月13日,争议商标获准转让给原被申请人,2023年12月20日再次转让给现被申请人。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核定商品为第11类消防栓、灯等,引证商标七至九的核定商品为第19类瓷砖、建筑陶瓷砖等,现处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虽标识相似,但争议商标核定的排气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的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双方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体现其引证商标七在先在瓷砖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的排气风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七主要使用并赖以知名的商品并不类似且关联性较弱。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构成对引证商标七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再或者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四,本案并无充分证据显示争议商标在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行政主管机关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情形,因此,不宜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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