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市至美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89785号“Dr hol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780935号“赫拉 HOLA”商标、第54059003号“赫拉 HOLA”商标、第33619251号“DrRola”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经查,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已被我局依法决定不予核准注册,相关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相比较,在呼叫、字母构成上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针灸仪”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电子针灸仪”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我国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三是否有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