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西峡县诗东锦艺术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悦知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606923号“诗东锦”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经与申请人形成特定对应关系。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423774号“东锦EASTOP及图”商标、第3503090号“东锦及图”商标、第5723744号、第16260720号“东锦SH-Inves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诗东锦”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认读文字“东锦”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前述引证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5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