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浙江三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正大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孙志红
申请人因第1017825号“三江源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5804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浙江三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2月15日至2023年02月14日(以下称指定期间)期间内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故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持续使用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并没有发生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复审商标的情况。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销售收据及实物照片。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浙江庆元县三江源保健饮料有限公司于1996年1月2日申请注册,于1997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等商品上,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5月27日。复审商标经核准,于2006年7月14日转让予庆元县三江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于2009年4月1日变更为现名义。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理由、请求和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是否进行了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从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申请人提交的产品照片系自制证据,且未显示具体形成时间。销售收据均未显示本案复审商标。综合以上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在案证据,尚未形成证据链,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进行了公开、真实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应予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