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华富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泽方誉航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50342号“金宝街 JINBAO STREE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金宝街”从立项、实施到发展运营,均由富华集团统一规划开发和全局控制,与申请人具有唯一指向关系,且申请人的注册地址也在金宝街商圈,其注册与使用不会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来源产生误认。申请人为“金宝街”项目的开发商、运营商及商标的合法使用人,“金宝街”一词与申请人具有唯一指向关系,正因为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对“金宝街”二十余年的苦心经营,才使得“金宝街”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工商档案及关系图、相关简介、商标注册情况、在先判决、相关报道、相关批复文件、登记证书、商标档案等。
我局经审理认为,“金宝街”为街道名称,其用作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并向申请人邮寄送达《商标驳回复审案件评审意见书》,要求其对此补充申辩理由。
申请人补充申辩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字体设计均非普通字体,申请商标本身具有较强的显著性。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金宝街”一词现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向关系。并无街道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相关规定,且在先已有多个知名商业街道名称获准注册的情况。请求考虑申请人对“金宝街”商标的使用情况,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补充提交的主要证据:其他商标列表、相关介绍。
申请商标“金宝街”系申请人经营所在地地址的街道名称,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难以起到区分不同主体之间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注册的情形。虽然申请人提交了相关“金宝街”的宣传使用证据,但不能证明其已具备区别于街道名称的其他含义,从而取得了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