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372795号“宏泉机械”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宏泉机械 53372795

阅读:159885 2024-06-2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安平县林泉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平县宏泉丝网机械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4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异议人原始构思创作的商号名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号相同…

  申请人:安平县林泉丝网制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中细软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安平县宏泉丝网机械厂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1146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3月1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系异议人原始构思创作的商号名称。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注册的商号相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异议人的在先商号权。二、被异议人与异议人同是河北省衡水市安平大同村,地域紧邻。被异议人系王全武儿媳妇,王全武多年在异议人企业工作,离职后借用儿媳妇的公司进行恶意抢注。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异议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或原件):

  1、厂容厂貌车间照片;

  2、广告宣传合同、资料;

  3、采购原料凭证;

  4、销售合同;

  5、银行打款账单。

  原被异议人主要答辩理由:一、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异议商标未侵犯异议人在先字号权,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并非基于特定关系抢注异议人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四、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具有极强显著性特征,被异议人注册申请行为并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综上,被异议人请求最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宏泉机械”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金属加工用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电焊接设备;金属丝织机;制钉机”等。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于“电焊接设备;金属丝织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宏泉”商标。被异议人与异议人所属行业相同,且同处衡水市安平县大同新村,对异议人及其品牌和产品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宏泉机械”与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宏泉”文字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旗下品牌产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人在明知异议人及其品牌产品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之情形。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53372795号“宏泉机械”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在先商标区别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二、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具有合法来源,具备商标可区分性,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人恳请最终裁定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相应的意见,并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个体户设立申请书;身份证;个体户登记审核表;执照。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1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7类金属加工用电焊机;气动焊接设备;电焊接设备;金属丝织机;制钉机;电焊机;电焊设备;金属加工机械;切断机(机器);镀锌机商品上,于2021年10月20日予以初审公告。原异议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申请。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已于“电焊接设备;金属丝织机”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宏泉”商标。申请人与原异议人所属行业相同,且同处衡水市安平县大同新村,对原异议人及其品牌和产品理应知晓。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商标“宏泉”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品牌使用产品相同或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及其品牌产品的情况下,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已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在先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宏泉”作为商号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所属行业内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使消费者将之与原异议人商号相联系并产生混淆误认,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商号权。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情形。

  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属加工机械等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原异议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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