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福建省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市立航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57176号“HiGree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293933号“HYGRE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英文组合、含义、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所包含的的“Green”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申请人在先完全相同的标识已使用多年,并未造成消费者的误认。申请人放弃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其与引证商标不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百度检索结果;申请人荣誉资质;新闻文章内容;部分销售情况等。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在申请书中放弃在“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上的复审申请,在申请书末尾请求在“测量器械和仪器”等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放弃主张并不明确,我局将对包含“测量器械和仪器”在内的全部商品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车辆自动转向器;工业操作遥控电力装置”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测量器械和仪器;工业遥控操作用电气设备”外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其余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所含“GREEN”可译为“绿色的”,其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备了可注册性。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