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海阳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907700号“PATANUO 帕塔诺鸟”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093286号“patanuo及图”商标、第825737号“patano及图”商标、第33024286号“patan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设计、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身份证复印件、商标注册证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帽;袜;领带;围巾;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初步审定,在“手套(服装)”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在驳回复审审查程序中被予以驳回,现处于诉讼期内。引证商标一在“帽;袜;领带”等商品上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英文识别部分“PATANUO”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部分“patanuo”、引证商标二、三的显著识别部分“patano”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鞋、服装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