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业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619102号“中南之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46387号“中南之家”商标、第5396860号“中南之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提起了无效宣告,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2308787号“中南之净”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整体组成、含义等方面不同,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且引证商标三的0115商品为待删项目,引证商标三的商品和申请商标不存在冲突。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在无效宣告审查程序中被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三在“工业用黏合剂;工业用聚氨酯胶黏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被我局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中南之家”与引证商标一“中南之家”、引证商标二“中南之星”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和胶水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6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