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易斯茂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越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4646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0806707号、第63637325号、第65312814号、第65326643号、第74206272号、第113092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品牌在同行业市场上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广大同行业和消费者所知晓。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在商品包装、产品上的使用证明、商标设计证明、销售合同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五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六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故引证商标五、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外观及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其形成对应关系,可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吸烟用打火机;香烟过滤嘴”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