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敦化市刀画协会
委托代理人:西安市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835533号“敦化刀画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识别性,与申请人经营管理的“钝化刀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品一致,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产品与申请人请求保护的“钝化刀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产品一致,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协会会员的“敦化刀画”传承人荣誉证书、协会会员的聘书、“敦化刀画”展出、传承活动照片、敦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第一批(县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通知、当地州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公布延边州第一批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批复、申请人关于“敦化刀画”的五年保护计划、敦化新闻网发布的“敦化刀画”相关内容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所包含的“敦化刀画”为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等特点产生误认,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