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367792号“银河星际”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3429496号、第1544039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撤三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已被撤销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故在上述商品上,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运载工具用轮胎”之外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