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王海波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2700967号“老家千层肉饼”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82681号、第3201919号、第7405119号、第10021924号、第10249830号、第64940841号、第12010529号、第8462434号、第1355519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及含义上差异显著,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三、六权利状态不稳定。在先已有类似情形商标被核准注册。申请商标具有高度独创性和显著性,作为商标完全可以指引服务来源,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标识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提供的扎兰屯市老家千层肉饼店营业执照、举证商标具体信息查询单、宣传照片、许可证、荣誉证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四因专用权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六的注册申请已被决定驳回,决定已生效,故引证商标三、四、六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五、七至九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含有文字“千层肉饼”,使用在“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指定服务上,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且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构成,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
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