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城建院工程设计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901119号“Digital Artwork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547894号商标、第9834387号商标、第42类第37115782号商标、第3933945号商标、第38275707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完税证明、企业资质证书、商标设计内涵、销售合同等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图形在构图要素、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与引证商标五英文在字母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建筑设计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至五核定使用的室内设计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若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Digital Artwork”可译为“数字的艺术品”,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且获得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