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郑州市惠济区书易书法培训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龙头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856351号“惠书易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1765881号、第20423784号、第32184392A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四)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06702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权利状态不稳定,恳请暂缓审理本案。且申请人在先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尚有显著识别文字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图形也不尽相同,共存市场不易混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在图形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等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并存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教学;教育;学校(教育);教育研究;书法培训”服务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教育;学校(教育);教育研究;书法培训”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在案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难以作为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教学;教育;学校(教育);教育研究;书法培训”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