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8235075号“美人蕉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美人蕉下 58235075

阅读:55463 2024-09-2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愿如意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厦门花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8235075号“美人蕉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

  申请人: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愿如意贸易有限公司(原被申请人:厦门花娥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26日对第58235075号“美人蕉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蕉下BENEUNDER及图”品牌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第1639467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802278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8637953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第15110024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8378641号“蕉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使公众误认,减弱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其驰名商标合法权益。3、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损害商标管理秩序,违反公序良俗原则,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合法权益,造成不良影响。4、被申请人具有恶意受让商标的行为,受让后仍进行抄袭注册,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傍蹭申请人核心品牌的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所获荣誉、销售情况、品牌广告、宣传报道、产品介绍等知名度证据;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恶意注册商标的证据;

  3、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恶意证据;

  4、相关判决、决定;

  5、其他在案证据。

  原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出于善意注册争议商标,且不存在相冲突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被申请人在先权利,亦不会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所述理由均不成立,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针对原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在无效宣告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罗奔杰于2021年8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矫正透镜(光学);眼镜;眼镜框;眼镜架;眼镜盒;太阳镜;隐形眼镜;擦眼镜布;护目镜;眼镜片”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2月6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3年1月6日转让予厦门花娥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原被申请人;又于2024年3月20日转让予厦门愿如意贸易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五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等商品、第18类毛皮等商品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30日出具的声明显示:减字控股有限公司与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系关联公司,其相关商标存在利害关系。减字控股有限公司同意深圳减字科技有限公司引证其名下的全部商标,以便在异议申请和无效宣告申请案件中作为权利基础依法进行维权。该声明自签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

  上述事实由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本身并未带有欺骗性,将其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使消费者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本案适用《商标法》其他规定可保护申请人在先合法权益,不再适用该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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