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香河德森家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誉普庆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393192号“德森家居 DYSON H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739932号“华而德森”商标、第56330944号“德森”商标、第70930825号“德森宅配”商标、第45031976号“森德”商标、第26725262号“DYSON”商标、第26725291号“DYSON”商标、第26725307号“DYSON”商标、第59596950号“DYSON”商标、第61368781号“DYSON”商标、第67556914号“DYSON”商标、第68223805号“DYSON”商标、第5811677号“英迈 EMITR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在文字构成、含义、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处于驳回复审再审程序中。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相比较,在文字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汉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三、四的汉字部分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的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五至十一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家具、窗帘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核定使用的家具、室内百叶帘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引证商标二的状态确定与否对本案结论不会产生影响,故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