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宜合食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顾迪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124357号“宜合”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967603号“宜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撤销程序中,请求等待该案审结后再对本案进行审理。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3882870号“谊合堂”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请求等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其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363159号“宜合互动 EASY 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8057588号“谊合健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被决定在“市场营销”服务上撤销,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907期《商标公告》上,其在“广告”等其余服务上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而无效,故引证商标三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二在撤销程序中,其与引证商标四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现核定使用的服务均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他人推销”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四各自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宜合”与引证商标二、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