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邦管理(星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43970号“K&C 192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745423号、第17212919号、第53342178号、第17225969号、第7341116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二、四、五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决定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我局予以驳回,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五因专用期限已满未续展,已丧失专用权。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K&C”与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英文“KC”字母构成相同,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四的图形部分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视觉效果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贵金属合金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金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