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利邦管理(星加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659901号“K&C 19 26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06835号、第31753688号、第23643043号、第17097629号、第75107413号、第15341366号、第4336085号、第17153702号、第13363429号、第35471678号、第35480082号、第15438328号、第20274830号、第7633361号、第10514301号、第6989099号、第30715845号、第6653412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不构成近似商标,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十五至十七处于撤销程序中,请求中止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设计,经使用和宣传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紧密的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五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十六、十七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五、十八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读部分“K&C”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四的英文“KC”、“CK”字母构成相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等全部复审商品与诸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衣服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0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