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南京乐咨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正道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张雪红
申请人因第16725902号“乐咨华章”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4]第W003710号决定,于2024年02月0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被申请人以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未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07月11日至2023年07月10日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材料,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全部核定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营业执照;
2、商标授权使用合同;
3、申请人及商标被授权人“乐咨华章”商标日常使用图片;
4、申请人及商标被授权人近三年使用“乐咨华章”商标部分服务合同和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焦点为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培训”等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使用的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志、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系争商标的使用人,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使用,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业活动中公开、真实、合法地使用。
综合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商标日常使用图片、部分服务合同和发票等证据可以形成相互印证的有效证据链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培训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复审商标在与之相同或类似的“教育信息;培训;教育”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但综合申请人全部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于指定期间内在其余复审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应予以撤销。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教育信息;培训;教育”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