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启胜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孖士打(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833203号“启胜管理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63488386号、第58542893号、第21781533号、第63065335号、第22730980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推广,已取得一定知名度,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商标三、四权利状态不稳定;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官网信息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三已失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或整体构成等方面有所区分,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公共关系;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关于响应招标的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活动;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在该部分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显著识别文字部分与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显著识别文字部分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申请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若共存于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商标注册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充分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能够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公共关系;为消费者提供商品和服务选择方面的商业信息和建议;为第三方进行商业贸易的谈判和缔约;为建筑项目进行商业项目管理服务;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为公司提供外包行政管理;消费者忠诚度计划管理;关于响应招标的管理辅助;组织商业活动;人事管理咨询;人员招聘;寻找赞助;药用、兽医用、卫生用制剂和医疗用品的零售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