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5031811号“卿光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卿光谷 65031811

阅读:63963 2024-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卿光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5031811号“卿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933829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

  委托代理人:武汉鼎灵知识产权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江西卿光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9月15日对第65031811号“卿光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第39338297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663811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79653号“光谷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8944401号“光谷创新 ”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849614号“光谷创新示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8315517号“光谷创新天地THE CREATIVE WORLD OF OPTICS VALLE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7081924号“光谷动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7081920号“光谷创意”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3129839号“光谷东”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人“光谷”系列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已经达到驰名程度,请求将其“光谷OPTICS VALLEY”商标作为驰名商标予以保护。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商标权,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4、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破坏市场竞争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档案;

  2、申请人及“光谷”商标所获荣誉证明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 “光谷”商标媒体宣传资料及广告费用等使用证据;

  4、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出具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

  5、省、市著名商标的文件及相关证明资料;

  6、在先案例等其他在案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江西巴山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进出口代理;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人事管理咨询;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饭店商业管理”服务上,商标专用期至2032年11月20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2年12月13日转让予江西卿光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二至八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1类教育等服务上,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一、九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授权使用说明可证明引证商标一、三所有人武汉国家生物产业基地建设管理办公室与申请人存在利害关系,申请人具有援引上述引证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提起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

  上述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服务来源,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对此我局不予评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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