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084085号“绿城牙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城牙博士 22084085

阅读:139595 2024-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22084085号“绿城牙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3265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

  申请人: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26日对第22084085号“绿城牙博士”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353265号“绿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于市场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2、绿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企业的驰名商标近似,其注册使用会造成消费者误以为该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及品牌存有某种特定的联系或者造成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淡化。3、在其他类似案件中已对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商标给予《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十三条的保护,应保持审查标准一致。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信息;

  2、申请人关联公司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商标获驰名保护证据;

  3、《声明》;

  4、在先案件裁决书;

  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南宁牙博士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30日提起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7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养殖、园艺、眼镜行、疗养院、再造林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44类“园艺、医院、疗养院、公共保健浴室”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本案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为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二在第36类“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住房代理、不动产中介、不动产评估、不动产管理、公寓管理、公寓出租、住所(公寓)、办公室(不动产)出租”服务上曾于2012年04月27日在商标评审案件中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获得保护。

  5、据证明3,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同意申请人在商标异议申请及无效宣告申请等维权案件的申请理由及答辩阐述中,援引其名下第1354911号“绿城房产GREEN TOWN及图”商标。

  6、经查,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曾于2020年6月28日就本案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其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①、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167559号“牙博士”商标、第19400681号“牙博士连锁”商标、第19400695号“牙博士口腔连锁”商标、第19400711号“牙博士口腔”商标、第19400718号“牙博士口腔门诊部”商标、第19400771号“牙博士口腔诊所”商标、第21442743号“牙博士口腔 DENTAL DOCTO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②、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字号、商标的情况下,仍申请注册多件含有“牙博士”的商标,被申请人通过各种手段侵犯申请人的在先知名字号权、商标权,欲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主观恶意非常明显。③、“牙博士”是申请人国内首创并使用在先的知名字号和知名商标。“牙博士”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的有关规定,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7、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与申请人本案向我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在先案件裁决书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本案中,由查明事实6、7可知,牙博士医疗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另案提起过无效宣告请求,我局针对其相关主张进行了审理并作出了裁定,但本案申请人系以不同的事实和理由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故本案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具体评述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养老院等服务提供方式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该两项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园艺、再造林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疗养院、园艺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显著部分“绿城”与引证商标一“绿城”文字构成相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我局查明事实5,绿城中国控股有限公司同意本案申请人在商标维权案件中援引其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二,故申请人与引证商标二存在利害关系。因此,申请人以引证商标二为引证商标提起无效宣告主体适格。争议商标在疗养院、园艺、再造林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有关规定再行审理。关于争议商标在动物养殖、眼镜行服务上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眼镜行服务与引证商标二赖以知名的住房代理等服务在服务内容、提供方式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距,消费者不易认为两类服务由同一主体提供,因此,即使引证商标二在住房代理等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通常也不致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会淡化引证商标二的识别力,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

  四、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但是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法律,我局对此不予支持。申请人所举其他商标纠纷案件的审理结果不能成为本案审理结论作出的当然依据。申请人其他理由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上述总则性规定单独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疗养院、园艺、再造林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本文《关于第22084085号“绿城牙博士”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绿城牙博士 22084085》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864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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