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7414243号“贝件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贝件网 67414243

阅读:121203 2024-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州巨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美哒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海睿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7414243号“贝件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贝件网”是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设计、开发的网站,在争议…

  申请人:广州巨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美哒软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海睿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13日对第67414243号“贝件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贝件网”是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设计、开发的网站,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投入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使用权。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私自注册与申请人在先使用标识完全相同的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予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贝件网”网站首页截图及录屏;

  2、“贝件网”在工信部、阿里云备案登记截图;

  3、申请人与他人签订的服务合同;

  4、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

  5、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保密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非知名企业,没有在争议商标核定的服务上使用争议商标,且申请人备案的网站并非“贝件网”。争议商标的注册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

  2、软件著作权信息、网站信息、应用程序信息。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交换至申请人,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质证意见与申请书基本相同。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5日申请注册,2023年4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2类“计算机软件设计;恢复计算机数据;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咨询;提供互联网搜索引擎;软件即服务(SaaS);信息技术咨询服务;计算机平台的开发;计算机软件和程序出租;创建、设计和维护网站”。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引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情形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之中,根据申请人陈述的理由和查明事实,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未体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代理、代表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网址为www.beijian.com的贝件网发布通知,该网站备案号为粤ICP备16104427。证据2查询结果显示,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取得上述备案号,网站域名为beijian.com。证据5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甲方)与被申请人(乙方)签订《商业保密协议》,其中包括“商业秘密的所有权、知识产权等权属归甲方所有”、“鉴于乙方已经复制获取了甲方贝件网的服务器镜像数据……”等内容。故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将“贝件网”作为商标使用于网站名称的情况下,仍然在高度关联的服务上申请注册与该标识相同的争议商标的行为,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将“贝件网”作为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仅罗列《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并未对具体的事实和理由予以陈述,故对此主张我局不予评述。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致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不再评述。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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