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74018484号“路安联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路安联运 74018484

阅读:156199 2024-11-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路安(内蒙古)多式联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18484号“路安联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6146948号、第50657537号、第6819851号、第16449500号、第4…

  申请人:路安(内蒙古)多式联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4018484号“路安联运”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第36146948号、第50657537号、第6819851号、第16449500号、第45354713号、第51319382号、第50680279号、第6819831号、第6449629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显著性进一步增强,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等。

  经复审认为,在第6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第6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2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在第12类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至四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在第35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9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六至九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在第39类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六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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