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济源市玉川饮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国铭(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16669号“川幸”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申请商标与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6092461号、第46623844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含义、呼叫、整体外观、设计要素、视觉效果及显著识别部分等方面也均存在巨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提出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综上,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经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予以撤销,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香肠;加工过的海鲜;水产罐头;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制品;酸奶;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豆奶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以茶为主的饮料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其他理由非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香肠;加工过的海鲜;水产罐头;以蔬菜为主的零食小吃;腌制蔬菜;蛋;奶制品;酸奶;食用油;豆腐制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豆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