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京华(天津)财税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938352号“京华财税学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363816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不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存在与本案案情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所获荣誉资质、合同、发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注册的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京华”,不易进行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两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相区分。
另,申请商标包含文字“财税学院”,与申请人名义存在实质性差异,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易使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引证商标最终权利状态不会影响本案审理结果,故我局不再等待其权属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