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640275号“科颜萃CAREKEEPS”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科颜萃CAREKEEPS 66640275

阅读:61210 2024-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宁波科颜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中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莱雅(变更前名称: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40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

  申请人:宁波科颜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高新区中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欧莱雅(变更前名称:莱雅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403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异议申请理由为:一、原异议人是世界著名化妆品公司,其“KIEHL’S/科颜氏”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中英文商标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已多次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二、第66640275号“科颜萃CAREKEEPS”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申请的第17971444号“科颜氏”商标、第5070432号“科颜氏”商标、第5070433号“科颜氏1851”商标、第7375163号“Kiehl’s SINCE 1851及图”商标、第1500253号“KIEHL’S”商标、第5122859号“KIEHL’S”商标、第17971443号“KIEHL’S”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三、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与原异议人处于同一行业,其理应知晓原异议人及其品牌所享有的极高声誉,未进行合理避让反而受让抄袭摹仿原异议人品牌的商标,并继续扩大注册,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证据(光盘扫描件):

  1、原异议人“KIEHL’S”、“科颜氏”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司法文书;

  2、原异议人“KIEHL’S/科颜氏”官网、微博、网络店铺截图、百度等网站搜索“KIEHL’S”、“科颜氏”截图、Bing词典及百度翻译搜索“CAREKEEPS”截图、产品介绍资料、原异议人部分门店及专柜信息;

  3、相关案件司法文书;

  4、原异议人商标历史及发展资料;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媒体报道资料、广告宣传资料、所获奖项;

  6、被异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申请人及关联主体企业登记信息、申请人名下其他商标档案信息;

  7、恒泰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售卖商标信息等。

  我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科颜萃CAREKEEPS”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柔肤水;牙膏”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375163号“KIEHL'S SINCE 1851”、第1500253号、第5122859号、第17971443号“KIEHL'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香水;洁肤霜;化妆品;动物用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有一定区别,故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7971444号、第5070432号“科颜氏”、第5070433号“科颜氏1851”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香水;化妆品”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牙膏”之外的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和整体外观上较为相似,因此并存使用在除“牙膏”之外的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原异议人主张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乏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柔肤水、眼霜、不含药物的护肤精华、化妆棉、洗面奶、保湿乳液、美容面膜、洗发液”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科颜萃CAREKEEPS”为申请人独创品牌,具有很强显著性,经宣传经营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相关公众不会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有大量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共存多年并未引起混淆,审查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申请人企业及品牌介绍、财务报表、委托生产授权书、收入数据、品牌logo设计提案、产品备案信息及检验报告、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及转让证明、产品手册、实验室照片、参加展会资料、产品研发合作协议、购销合同、委托加工合同、采购费用发票、完税证明、网络销售资料、宣传推广资料、发明专利申请资料等光盘扫描件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牙膏等商品上,2022年11月20日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原异议人于异议期内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于2023年10月16日作出(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4035号商标不予注册决定,决定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柔肤水、眼霜、不含药物的护肤精华、化妆棉、洗面奶、保湿乳液、美容面膜、洗发液商品上部分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七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3类动物用化妆品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现为原异议人的有效注册商标。本案审理期间,经核准,原异议人名称由莱雅公司变更为欧莱雅。

  3、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五曾在商评字【2017】第0000159114号无效宣告裁定书被确认在第3类“润肤霜、护肤剂”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柔肤水、眼霜、不含药物的护肤精华、化妆棉、洗面奶、保湿乳液、美容面膜、洗发液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七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根据查明事实3以及原异议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知,其“科颜氏”商标经宣传使用已与“KIEHL’S”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二者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显著识别中文“科颜萃”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中文或显著识别中文“科颜氏”、引证商标四至七显著识别英文或英文“KIEHL’S”对应中文“科颜氏”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分别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化妆品、柔肤水、眼霜、不含药物的护肤精华、化妆棉、洗面奶、保湿乳液、美容面膜、洗发液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个人或动物用除臭剂、香水、香皂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进行审理。

  此外,原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化妆品、柔肤水、眼霜、不含药物的护肤精华、化妆棉、洗面奶、保湿乳液、美容面膜、洗发液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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