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0208054号“CHEOLES&KO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EOLES&KOITH 30208054

阅读:114682 2024-12-25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海逵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30208054号“CHEOLES&KO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CHARLES&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在中国已经注册商标并广泛使用,…

  申请人:桦洁商贸(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唐海逵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30208054号“CHEOLES&KOIT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CHARLES&KEITH”是来自新加坡的知名时尚品牌,在中国已经注册商标并广泛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在中国大陆地区对“CHARLES&KEITH”系列商标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二、争议商标与第18842791号“CHARLES & KEITH”商标、国际注册第1070666号“CHARLES & KEITH”商标、第3216114号“CHARLES & KEIT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被申请人除受让争议商标外,还存在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及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行为存在攀附申请人及第三人商誉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

  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商标授权书;

  2、申请人中国区官方购物网站关于CHARLES & KEITH品牌及全球门店介绍;

  3、百度百科关于CHARLES & KEITH词条的说明;

  4、宣传推广资料;

  5、CHARLES & KEITH品牌受保护记录;

  6、相关决定书及裁定书;

  7、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聚宝莱箱包有限公司(以下称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于2018年4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伞等商品上。2021年6月,争议商标经我局核准转让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或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18类包、伞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至三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显示华杰国际私人有限公司将引证商标一至三授权给申请人使用,许可类型为独占许可,同时授权申请人可以以其自己名义采取行动制止任何对引证商标一至三的侵权行动。因此,申请人作为利害关系人引证本案引证商标一至三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适格。

  4、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8类、第35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共有16件商标,其中“MLBZARA”、“URBAN UEVIUR”、“Z4R4”、“COMMENOE”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晚于2014年5月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书包、伞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包、伞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至本案审理时,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在第18类、第35类别商品及服务上共有16件商标,其中“MLBZARA”、“URBAN UEVIUR”、“Z4R4”、“COMMENOE”等多件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同时,申请人“CHARLES&KEITH”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CHARLES&KEITH”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难谓巧合。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已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该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所指情形。

  此外,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但未阐述具体理由,亦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故本案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条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25日

本文《关于第30208054号“CHEOLES&KOITH”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CHEOLES&KOITH 30208054》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8519.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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