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936708号“鑫飞虎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鑫飞虎及图 66936708

阅读:106579 2024-12-31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磐安县飞虎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河县吉欧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66936708号“鑫飞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塑胶生产公司,…

  申请人:磐安县飞虎塑胶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清河县吉欧特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佳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2月05日对第66936708号“鑫飞虎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一家国内知名的塑胶生产公司,“飞虎”是申请人独创的商业品牌,在国内市场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飞虎”商标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将误导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显著性,并减损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商业价值。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等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营业执照、审计报告、纳税证明、工厂环节、宣传手册、海关报税单;2、展会合同、发票、照片;3、各类资质证书;4、新冠捐款证书;5、企业团建照片;6、企业专利;7、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8、销售合同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在先使用的“飞虎”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其“飞虎”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熟知的程度。被申请人一直合法经营,没有攀附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3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金属制管套筒;非金属软管;运载工具散热器用连接软管;运载工具喷油嘴用连接软管;挡风雨条;隔音材料;密封垫片;生橡胶或半成品橡胶;保护机器部件用橡胶套;管道用非金属接头”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则属于程序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未能全面反映其持续使用“飞虎”商标的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范围、广告投入、市场排名等情况,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其“飞虎”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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