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恒达餐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聪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周永乐
委托代理人:上海怡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1月12日对第51390737号“天鹅申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对已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抢注。被申请人通过婚姻关系知晓“天鹅申阁”商标,在明知争议商标的权利应属于申请人,且申请人也在实际使用争议商标的情况下,仍然进行抢注。被申请人申请争议商标不以实际使用为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的注册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申请人上海恒达餐饮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截图、工商内档;
2. 申请人运营的天鹅申阁抖音宣传号、微博账号截图;
3. 介绍“天鹅申阁”餐饮品牌创始人董琦女士的宣传采访截图、报道截图及视频;
4. 天鹅申阁餐厅的大众点评页面截图;
5. 天鹅申阁餐厅新老菜单照片;
6. 天鹅申阁餐厅名片;
7. 天鹅申阁餐厅历年经营场地租赁合同(2008-2022年);
8. 天鹅申阁餐厅门店照片(2009年);
9. 董琦女士在天鹅申阁餐厅门店的照片(2011年);
10. 天鹅申阁餐厅名片;
11. 天鹅申阁餐厅2013年至2020年8年间营业额统计;
12. 2017年-2019年天鹅申阁餐厅网络宣传文章;
13. 申请人2020年与上海享评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享库生活网)签订的推广天鹅申阁餐厅的协议及享库生活网推广天鹅申阁餐厅的信息;
14. 董琦的身份证;
15. 董琦、周永乐的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天鹅申阁”餐厅名称系被申请人与“天鹅阁西菜社”创始人后人商谈后拟定。被申请人首次申请商标的时间为2015年07月17日,申请号为17451696。申请人首次申请商标的时间为2021年06月24日,晚了6年。故申请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抢注的事实)不成立。由于被申请人的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已形成对应关系,且享有一定知名度。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 被申请人与“天鹅申阁”的关系的报道(2017年);
2. 被申请人谈及创办“天鹅申阁”的报道(2017年);
3. 被申请人的微博关于“天鹅申阁”相关内容(2016年、2021年);
4. 被申请人在《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第六集“相逢”中对于“天鹅申阁”菜品的展示;
5. 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日参与录制的央视节目《回家吃饭》;
6. 被申请人参与录制的《随食纪-看舌尖上的中国周永乐大叔做炸猪排》;
7. 被申请人的知乎、抖音、下厨房关于争议商标“天鹅申阁”的认证。
经审理查明: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1月19日申请注册,并于2022年0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 被申请人第17451696号“天鹅申阁”商标,于2015年7月17日申请注册,后经驳回复审予以驳回。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大多证据或为主体资格证明,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未显示商标标识,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在餐馆等服务上使用与“天鹅申阁”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4显示“天鹅申阁”西餐社系被申请人开创,其烹制炸猪排的视频于(2014年)《舌尖上的中国》第二季中播放,申请人未对上述证据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否认。加之经我局查明2中显示被申请人在2015年07月17日已对“天鹅申阁”标识提出过申请注册。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餐馆等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拥有或已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