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邓春城
委托代理人:北京亿捷顺达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被申请人:方磊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2日对第46532415号“渔乐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6285680号“渔乐寻缘”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为个人,却申请了近四十个商标,超出了真实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囤积商标的故意。且申请的一系列商标存在抄袭、摹仿、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争议商标的注册容易纵容和助长被申请人“傍名牌”、“搭便车”的行为,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是总则性条款,是对商标注册与使用的合法性要求,其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之日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本案中,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本身及其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或者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会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我局对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申请人商标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我局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再评述。
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