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1677349号“费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费雷 1677349

阅读:48466 2024-01-0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沙宝德茂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7349号“费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47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香港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金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长沙宝德茂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慧道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677349号“费雷”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2]第Y038478号决定,于2022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因此,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主营“Chrisdien Deny克雷斯丹尼”及“费雷”等品牌皮鞋、皮具、眼镜等系列商品。申请人旗下的“广东丹尼客鞋业皮具股份有限公司”,为“费雷”品牌产品在中国大陆的总代理商。 经大量宣传和推广“Chrisdien Deny克雷斯丹尼”及“费雷”等品牌皮鞋、皮具等商品,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对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

  2、《房产租赁合同》、《不动产权证书》;

  3、“费雷”品牌皮鞋实物图片、宣传海报、专柜图片;

  4、东莞市厚街金再兴鞋厂、广州市思玛珂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捷熙鞋业有限公司加工生产“费雷”品牌皮鞋的《购销合同》、《销售发票》和《委托加工证明》。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我局调取了申请人在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程序中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申请人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基本一致。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并非是复审商标投入商业使用的证据,部分证据未体现核定商品;部分为自制材料,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部分未体现复审商标。申请人在鞋商品上有多枚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被申请人请求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为申请人所有,于2000年8月28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鞋;帽;袜;手套(服装)”等商品上,经审查于2001年12月7日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期至2031年12月6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申请人在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内是否在复审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的使用。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提出质疑,但被申请人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申请人的证据,故我局对申请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证明系争商标的使用证据应当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系争商标使用的商品及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本案中,证据3为自制证据,且形成时间无法确定;证据4中《委托加工证明》为申请人的被授权人自制证据,购销合同和销售发票显示的为申请人的被授权人广东丹尼客鞋业皮具股份有限公司向东莞市厚街金再兴鞋厂、广州市思玛珂鞋业有限公司、广州市捷熙鞋业有限公司购买鞋商品,且未体现复审商标。综合证据1和2,在缺乏有效销售证据的情况下,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19年4月24日至2022年4月23日期间内在“鞋”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2日

本文《关于第1677349号“费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费雷 1677349》发表链接: https://www.yingwu.net/news/19835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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