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DAVID AUSTIN ROSES LIMITED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金阙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72825号“PAT AUSTIN”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大卫奥斯汀玫瑰有限公司”的创始人“英国玫瑰之父”大卫奥斯汀(DAVID AUSTIN)妻子的名字“PAT AUSTIN”(帕特奥斯汀),申请商标是大卫奥斯汀(DAVID AUSTIN)培育的一种玫瑰花的“商业名称”,仅为宣传推广使用,而非玫瑰品种名称,这种玫瑰花的品种名称为“AUSMUM”。此外,申请人已在全球多个国家成功将“PAT AUSTIN”注册为商标,同时,申请人曾经将“PAT AUSTIN”作为商标在中国成功注册过,(商标注册号: G1019128,该商标后因未续展而无效),且未因缺乏显著性驳回。此外,申请商标指定商品中的“自然花”商品为玫瑰花的上位概念,实质所指亦为玫瑰花,并不会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综上,申请人请求将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来源的中国网络媒体报道、申请人商标在世界各国申请注册情况汇总及中文译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自然花;活植物及其植物机体结构,即玫瑰”复审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品种、种类等特点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申请商标在其他国家或地区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的法定的事由。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自然花等全部复审商品上,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1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