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鸿雁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裕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虹雁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2日对第56036233号“中雁”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73069号“鸿雁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024121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266200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2018391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722198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69676号“普天鸿雁PUTIANHONGY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321703号“鸿雁智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342907号“鸿雁电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21705号“鸿雁电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922914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4896425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5689989号“鸿一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074563号“鸿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6413529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279527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7788411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7471352号“HONYAR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9553440号“HONYAR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14229984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18458056号“鸿雁电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第296024号“鸿雁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一)、第1438504号“鸿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鸿雁”商标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的复制、模仿。被申请人应当知晓申请人及其商标,未尽合理避让义务,存在一定主观恶意。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然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翻译件):
1、争议商标档案;
2、申请人情况、商标注册情况、产品图片;
3、部分荣誉证书;
4、媒体报道材料;
5、广告宣传材料;
6、审计报告、销售发票、销售区域图;
7、部分捐赠证书及发票;
8、相关证书及文件;
9、部分行政处罚;
10、相关裁定文书及案例;
11、引证商标档案;
12、驰名商标证书;
13、相关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核定的商品不类似,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地缘差异较大,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目前仍处于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被申请人在之前纠纷发生后已刻意对双方商标进行了较大程度的差别性设计及规避,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5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后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注册公告日期为2023年1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9类“集成电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其它具体条款之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现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十六、十八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集成电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各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中雁”与引证商标十四、十五“鸿雁”、引证商标十七主要认读文字“鸿雁”相比,首字及含义均存在一定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将其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共存于市场相关公众不易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定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的复制、模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鉴于引证商标二十一、二十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注册,故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调整范畴。本案中,虽然申请人在案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鸿雁”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鸿雁”为固有实物及词汇,独创性不强,难以认定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相关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另,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交相应理由和证据证明,故我局不予支持。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及其他主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