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320116号《关于第61534216号“传奇盒子”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3)京73行初792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672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我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鉴于申请人明确表示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唱片、头戴式耳机、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动画片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被驳回的认定已生效。在一审判决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4645373号“传奇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在其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上的注册被宣告无效并已发布公告,故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综上,法院据此撤销被诉决定,被告应当在新的事实基础上重新审查并作出决定。
我局根据上述判决重新审理如下: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引证商标一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的第56066633号“传奇盒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部分商品上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决定已生效,无效公告刊登于2023年08月27日第185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2、申请人在诉讼程序中主动放弃对申请商标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唱片、头戴式耳机、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动画片商品的上诉。
根据法院判决和审理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引证商标一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鉴于申请人放弃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唱片、头戴式耳机、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动画片商品上的复审申请,故我局在该商品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可下载的影像文件、可下载的音乐文件、唱片、头戴式耳机、耳机、穿戴式视频显示器、动画片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