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无锡市玉祁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才标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段辉虎
委托代理人:山东八戒知产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53259745号“锡有”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3类第32487639号“锡友”商标、第48364710号“锡发”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处于相同销售地域,属同行业竞争者,应知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存在,被申请人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害了申请人利益。四、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并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大量商标的注册,严重损害了申请人和相关公众的合法权益,造成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产生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申请人所获荣誉;2、作品登记证书、外观设计专利证书;3、媒体报道;4、宣传广告图片;5、销售协议及发票等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会造成申请人权益的损害。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不具有任何的关联关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四、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使用意图,不存在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争议商标。五、被申请人根据自身企业发展需要对争议商标进行注册,不符合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六、争议商标未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因此,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形式):
1、产品包装照片;2、电商平台宣传销售截图及消费者产品评价;3、作品登记证书等证据材料。
我局将被申请人答辩材料及证据副本寄送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未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01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注册审理于2021年09月0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烧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黄酒”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将依照《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依据当事人提出的理由及我局查明的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所指情形。四、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锡发”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尚可区分,上述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由纯文字“锡有”构成,与引证商标一所含文字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开胃酒;烈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白酒;烧酒;谷物制蒸馏酒精饮料;老酒(中国蒸馏烈酒);黄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白酒;果酒(含酒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为已注册商标,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禁止商标使用的情形,是指商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特点或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条款所述情形,故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鉴于申请人的相关权益已经通过商标法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因缺乏足够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