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远东电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佳茂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壹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49149471号“FECK”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523687号“远东 YUANDONG及图”商标、第4607904号“F.E.C”商标、第41979634号“FEC”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引证商标一、第6602546号商标、第9440080号商标、第9440020号商标及“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系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远东”商标,存在恶意模仿申请人商标的主观恶意。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民法通则》等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荣誉证明、在先裁定及决定等的扫描件作为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2023年5月27日第1841期《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2日申请注册,2021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无源极板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9类薄膜绕包电磁线、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商标,引证商标一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为有效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于程序性条款,《民法通则》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FECK”与引证商标一“远东 YUANDONG及图”在整体构成、呼叫等方面差异较大,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共同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磁线圈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半导体器件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FECK”与引证商标二、三“F.E.C”、“FEC”字母构成相近,且含义无明确区别,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属于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源极板、遥控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电线等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无源极板、遥控装置商品上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远东 YUANDONG及图”、第6602546号“远东及图”、第9440080号“金远东”、第9440020号“新远东”、“远东电缆 FAR EAST CABLE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方面区别明显,争议商标未构成对上述商标的复制、摹仿,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无源极板、遥控装置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