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牧原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千慧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贵州养心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7日对第60411960号“拓福牧原TUO FU MU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为同地域同行业经营者,事先熟知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针对申请人在相同类别上注册了近20件“拓福牧原”商标。被申请人不仅恶意搭傍申请人知名品牌,其所售侵权食品还危害公众健康。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均不具有正当性,会对申请人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严重危害。二、争议商标的汉字书写不规范,其注册使用易使公众尤其是未成年人产生错误认知,进而造成不良影响。三、申请人及其“牧原”商标在猪肉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652633号“牧原股份MUYUAN及图”商标、第10855980号“牧原食品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881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根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商标信息、所售商品相关材料、所涉侵权及执行案件的相关内容、官网销售截图等;
2、申请人子公司企业信息;
3、申请人公司简介、所获荣誉、公益事业等;
4、申请人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及销售模式等情况介绍;
5、使用宣传材料;
6、销售证据;
7、各级领导及行业协会考察访问的照片及说明;
8、相关报道;
9、审计报告、主要经济数据介绍、纳税证明等;
10、行业协会、县政府、相关部门等出具的推荐函、证明材料;
11、科研情况介绍及专利证书、科技成果证书;
12、申请人参与起草的河南省地方标准文件;
13、在先案例;
14、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21年11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2年4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养殖;医疗保健”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动物饲养;动物养殖;医疗辅助”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在先商标。
3、申请人在《注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还引证了第28174949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812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第22470696号“牧原MU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至六),其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活动物;活家禽”等商品、第29类“猪肉食品”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申请人具体理由、查明事实及《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至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动物养殖;医疗保健”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动物饲养;动物养殖;医疗辅助”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共同注册和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服务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产生《商标法》所规定的不良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其他不正当手段”系指除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致造成消费者对服务内容等特点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申请人还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