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重庆快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94930号“渝快保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已获核准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合同及发票、宣传使用材料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中的“愉”、“快”均为非规范汉字,作为商标使用易造成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尚无证据证明申请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列举的在先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可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