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华虹清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406450号“HUA HONG QING YUAN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86526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商标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有关申请商标宣传使用情况的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撤销申请决定在“材料测试”服务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化学研究”服务上的注册予以撤销,该决定书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图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材料测试、原材料测试、化学品检测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材料测试、原材料测试、化学品检测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材料测试、原材料测试、化学品检测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0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