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耐克创新有限合伙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见永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李武照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53835503号“NKEH”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6658号“NIKE”商标、第147619号“NIKE”商标、第4516216号“NIK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及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特点或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复印件):争议商标与商标档案信息;相关裁定书、决定书及判决书;《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申请人相关信息资料;其他相关证据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尤兰达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4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9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该商标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10月13日转让予被申请人。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5类运动衣、运动鞋、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NKEH”与引证商标一、二、三“NIKE”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运动衣、运动鞋、服装、鞋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