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7728901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飞鸥FLYOU及图 37728901

阅读:46291 2024-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汪金国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11819号《关于第37728901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

  申请人:统一企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汪金国

  委托代理人:宁波中驰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11819号《关于第37728901号“飞鸥FLYO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552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裁定。被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8707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为终审判决。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融入了设计者特有的审美理念,整体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至迟于1993年创作完成涉案图形美术作品,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在图形要素、图形布局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其图形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客观上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被申请人提交的“飞鸥图形”作品登记证书登记日期等均在涉案作品完成时间之后,且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对所登记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其权属不作实质性审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二者之间的相似属于创作上的巧合,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图形作品在先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在无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申请人的第810117号图形商标、第12379757号“UNI PRESIDENT及图”商标、第12981478号“统一企业及图”商标、第18362669号“统一企业集团及图”商标、第19079174号“统一企业集团及图”商标、第20884297号“UNI PRESIDENT及图”商标、第27963875号“UNI PRESIDENT及图”商标、第28740275号图形商标、第28740288号“统一企业及图”商标、第28740299号“UNI PRESIDENT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三至十一)均已被撤销注册,不再构成争议商标维持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但鉴于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故上述事实变化并不影响案件结论。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并给予了申请人相应的救济,故本案无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再予以评述。虽然被申请人已经申请注销争议商标在“砂纸”商品上的注册,但鉴于商标注销的法律后果与商标被宣告无效的法律后果不一致,申请人关于一审法院不应对本案进行审理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案件受理费由申请人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首先,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第1365125号“统一PRESIDENT集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至十一均已被撤销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十一均不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其次,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图形融入了设计者特有的审美理念,整体图形具有一定的独创性,符合著作权关于作品独创性的要求,已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至迟于1993年创作完成涉案图形美术作品,申请人对该图形作品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申请人主张的图形美术作品在图形要素、图形布局等方面较为相近,已构成实质性相似。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宣传使用证据,其图形美术作品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客观上具有接触到该标识的可能。被申请人提交的“飞鸥图形”作品登记证书显示于2013年11月15日颁发,其主张作品完成时间为2005年3月21日,该时间于涉案作品完成时间之后,且我国实行著作权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对所登记内容是否构成作品及其权属不作实质性审查,在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认二者之间的相似属于创作上的巧合,可合理推定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图形作品在先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美术作品的抄袭和摹仿。在无相关授权许可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再次,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图形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故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不会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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