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温州市通用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温州行早联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邱乾康
委托代理人:温州兴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温州市通用锁具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邱乾康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12期《商标公告》第64722840号“TOHYOH”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TOHYOH”,指定使用于第9类“信号灯;计数器;传真设备”商品上。异议人引证第5096310号“TONYON”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注册,故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8662174号、第31142003号“TONYON”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停车计时器;数字显示标牌”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较为接近,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信号灯;计数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传真设备”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09652号、第31137218号、第23724411号“TONYON”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6类“车辆用金属锁;挂锁”、第9类“电锁”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其“TONYON”商标予以保护,但异议人未能就此提供充分的证据,故其上述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抄袭其商标及侵犯其在先著作权等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亦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722840号“TOHYOH”商标在“信号灯;计数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