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天津卫智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卓纬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榆林福酒天缘商贸有限公司
异议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榆林福酒天缘商贸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05期《商标公告》第64957420号“福酒天缘”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福酒天缘”指定使用于第33类“蒸馏饮料;葡萄酒”等商品。 异议人四川邛崃金六福崖谷生态酿酒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一)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0922号、第3145322号“福”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33类“白酒;葡萄酒”等商品。虽然双方商标指定或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外观上具有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证据不足。 异议人贵州安酒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异议人二)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28912号、第41938066号“天缘TIANYUAN”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二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文字“天缘”,且整体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双方商标为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特定关联,从而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异议人二商标的在先权利予以充分保护,并对其知名度加以考量,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进行审理。异议人二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4957420号“福酒天缘”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