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薇美姿实业(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舒逸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54777184号“必舒客BEYSOUKE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17922号“舒客”商标、第10497371号“舒客及图”商标、第14856732号“舒客”商标、第16765182号“舒客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舒客”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第4317923号“舒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五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多件商标,明显超出正常经营活动需求,且其存在售卖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被申请人的关联人担任申报表代理机构的监事,且被申请人经营范围变更前包含“商标代理等服务”,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囤积、售卖商标的行为应视为商标代理机构的行为。五、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申请人企业荣誉;3、产品销售和宣传图片、书籍;4、申请人产品专利证书;5、产品检测报告;6、纳税证明、审计报告;7、从事慈善活动记录;8、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9、在先获胜案例;10、被申请人相关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30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10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1类化妆用具、刷子、电动牙刷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21类化妆用具、刷子、电动牙刷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五,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必舒客BEYSOUKE及图”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化妆用具、刷子、电动牙刷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申请人还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九条第四款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