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4477531号“熊猫盘盘”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熊猫盘盘 54477531

阅读:75714 2024-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无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季布一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长沙海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4477531号“熊猫盘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

  申请人:上海无让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果科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长沙季布一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长沙海合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五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11日对第54477531号“熊猫盘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7285498号“熊猫串串”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申请人的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属于同业竞争者,被申请人恶意申请注册多件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已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侵犯不特定公众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门店租金转账回单、相关合同、店面照片、网上使用图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完全是围绕企业正常经营活动创作。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无效宣告理由均不能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图片、视频、协议、品牌手册等宣传使用证据资料。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意见已包含在申请理由中,主张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商业管理咨询;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服务上。依据被申请人提交的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显示,被申请人已变更名义为:长沙季布一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规定,相关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主要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主体识别部分均包含“熊猫”,二者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其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二,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本案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是指我国人民共同生活及其行为的准则、规范以及在一定时期内社会上流行的良好风气和习惯,“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其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虽主张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但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人事管理咨询;替他人预订电信服务;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兽药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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