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中山市中云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842791号“花园小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67617893号“花园小Q”商标、第25672980号“椛园”商标、第51728851号“花園备忘錄”商标、第28631535号“花园大会”商标、第22555958号“花园火锅”商标、第12144540号“花园系列”商标、第23574388号“花园艺术空间 GARDEN GALLERY及图”商标、第43147686号“花园购HUAYUANGOU”商标、第25191520号“花园马拉松”商标、第68857905号“花园饼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在文字构成、字形设计、呼叫及含义等方面区别显著,不构成近似。引证商标一、十均未获得商标专用权,权利状态尚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人在对申请商标的长期使用过程中,使申请商标显著特征更加突出,并在相关消费者中具有一定知名度。综上,申请商标应当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十被我局在注册审查中予以驳回,且该决定已生效。故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一部分服务虽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但该决定并未生效。故引证商标一仍为在先有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信息代理、市场营销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各自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首要认读部分汉字“花园”与引证商标一至九中汉字“花园”、“椛园”、“花園”,在整体构成、呼叫、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